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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志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51 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4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 月8 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1日凌晨3 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江志鴻於桃園縣蘆竹鄉○○○○道前為警攔警,經查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徵得被告同意後,經警於99年10月21日凌晨3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江志鴻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99年7 月27日某時云云。
惟查其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按。
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
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
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
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又查TOXI─LAB 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
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
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
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 日 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
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是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被告前揭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被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51 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 月8 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再因施用毒品犯行,多次經法院判決確定,業如前述,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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