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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維
蔡柏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維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柏源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地3 行至第4 行「99年9月2 日3 時20分許」,應更正為「99年9 月2 日凌晨3 時20分許」;
犯罪事實欄第5 行「林文菘」,應更正為「林文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蔡柏源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行。
㈢爰審酌被告等酒後鬧事且貿然為前揭犯行,未能尊重國家公權力的行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公權力之損害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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