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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宸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宇宸於民國99年2 月4 日,駕駛車牌號碼6N-7257 自小客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林森路往昆明路方向行駛,明知劉德堂所騎乘車牌號碼GYK-196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伊所駕駛自小客貨車之前方,然於同日凌晨5 時43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建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當時天候雖雨,但有晨或暮光,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劉宇宸所駕駛自小客貨車之右前方與劉德堂之重機車後方發生擦撞,使劉德堂人車倒地,受有肘挫傷、膝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拖行劉德堂之重型機車達10公尺許。
詎劉宇宸於明知駕車肇事,卻未下車救護傷者,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逕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劉德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宇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德堂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18張、診斷證明書1 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遺棄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犯行前素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其素行良好;
被害人所受傷害均屬擦傷,尚屬輕微,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重大:而被告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無欲提起告訴追究責任,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之犯行,惟觀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有何公共危險犯行,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檢察官此部分法條適用,應屬誤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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