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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瑋明知將他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2 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之家樂福賣場前,將陳怡君( 另案判決確定) 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日盛商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不詳人士取得陳怡君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同年3 月1 日下午1 時許、下午5 時47分許,分別撥打電話予蔡依玲、魏力緯,佯稱其網路購物時誤為分期付款處理云云,致蔡依玲、魏力緯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晚間7 時25分許,依指示操作而匯款6037元、1 萬6982元至陳怡君所有之日盛商銀帳戶內,嗣蔡依玲、魏力緯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家瑋對於上開日盛商銀帳戶,乃陳怡君( 另案判決確定) 向日盛商銀所申請開設,而將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其後,再由其販售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怡君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日盛商銀開戶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參,而被害人蔡依玲、魏力緯上開受詐騙後匯款至陳怡君日盛商銀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蔡依玲、魏力緯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收據影本2 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2 紙及日盛商銀97年3 月21日日銀字第0972000014510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 份在卷足憑。
足見前揭詐騙集團自被告李家瑋處取得上開日盛商銀帳戶資料後,即以上開詐術,致被害人蔡依玲、魏力緯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日盛商銀帳戶內。
是被告李家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李家瑋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陳怡君所有上開日盛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利贓款匯入及提領,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李家瑋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取上開2 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李家瑋於上開犯罪時地同時交付陳怡君所有之2 銀行帳戶( 日盛商銀與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 之事實,惟本件被害人僅匯款至陳怡君上開日盛商銀帳戶,陳怡君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於本件尚乏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事實,則被告李家瑋所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是否有遭詐欺集團利用犯罪之事實尚屬無法證明,惟與被告李家瑋上開交付日盛商銀帳戶之行為屬一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惟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上開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因其販售交付且非屬被告所有,復未經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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