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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奕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奕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毛重共計壹點柒玖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嚴奕璋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 月9 日以99年毒偵字3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35巷4 弄14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2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72.3公里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1.8 公克,因鑑驗使用0.0088公克,驗餘毛重共計1.7912公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9年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參。
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
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 9 號函可憑。
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又查TOXI─LAB 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
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
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
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故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另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 56 號函參照)。
被告為警採驗時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物體2 包連同包裝袋2 只(毛重共計1.8 公克,因鑑驗使用0.0088公克,驗餘毛重共計1.7912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顯見其確於上開犯罪時地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嚴奕璋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 月9日以99年毒偵字3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1.8 公克,因鑑驗使用0.0088公克,驗餘毛重共計1.7912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088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毛重1.791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分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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