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簡,185,2011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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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基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被告劉基華前因(一)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前開(一)(二)2罪接續執行,並於民國96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四)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五)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四)(五)3 罪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25日假釋出監,於98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於本案構成累犯)」;

並於犯罪事實最末補充「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1 部及鑰匙1 把」;

證據部分補充「扣案鑰匙1 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以自備鑰匙1 把而竊取他人之機車,意圖作為個人代步之用,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為機車,而失車已為被害人所領回,損害已為減輕;

又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至被告持以竊取該車之鑰匙1 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該把鑰匙為自謝英壽身旁取得,不知為何人的等語,故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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