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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峰竊盜,共伍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陸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楊政峰竊得之角鐵每支係值新台幣500 元,此據證人陳信智於警詢時述明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楊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5 次犯行在時間上皆明顯可分,要各具獨立性並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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