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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員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員平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員平於民國99年10月8 日下午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759-EZX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36號前停等號誌時,因取出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吸食,適警員郭律延見林員平神色可疑而向前盤查並要求出示其身分證件,林員平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對執行職務之員警郭律延辱罵「幹你娘、支歪」等語,嗣經郭律延以現行犯將之逮捕而為警當場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員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郭律延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員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非但不予配合,復當場以上開穢語辱罵警員,對於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有所侵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3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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