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簡,21,201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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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 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證據部分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澔固坦承開立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以下稱上開帳戶)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民國99年9 月份找工作時,因為要辦理薪資轉帳,故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在攜帶的包包內,而怕遺忘密碼所以將密碼抄在提款卡後面,但在9 月1 日就發現上開物品皆已遺失,包包拉鍊也是打開的云云。

惟查:㈠被害人紀雯珮確實於99年9 月2 日中午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裝之中華電信催繳費用之語音電話,又由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的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為臺北刑事警察局,訛稱紀雯珮之各資遭人盜用,並於新莊郵局開立帳戶,且涉及洗錢,又其名下之資金及動產皆遭凍結,故提議由金管會保管其名下財產,隨後即有另一名自稱謝澔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要求紀雯珮依其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紀雯珮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故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13時55分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45 萬元、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且均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紀雯珮查詢自稱謝澔檢察官給予的法院地址為「新竹市○○路136 號」,與實際地址「中正路136 號」不符,此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99年1 月1 日至99年10月18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內郵政匯款單據2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作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㈡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回溯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帳戶。

而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亦絕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完全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十足確保詐欺所得之利益。

循此,詐欺集團理應不會使用偶然取得之帳戶,以防無從提領詐得款項。

況且被害人紀雯珮於警詢時尚能清楚陳述有一名自稱為與被告同名之謝澔檢察官的男子與其通過電話,若非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曾有接觸,為何如此恰巧以被告之姓名行騙?㈢是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於外出時遺失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自承上開帳戶並無辦理掛失或止付紀錄乙情,惟被告既供稱當時欲找工作而隨身攜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且被告既有意做為薪資轉帳帳戶之用,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必會即時發現,卻不為掛失止付之動作,實與常理不符。

㈣至被告辯稱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背後,惟上開帳戶為被告於90年5 月28日所開立,使用至案發當時已超過9 年有餘,案發前之99年4 月至6 月間有多次以金融卡提款之紀錄,對於提款密碼應相當熟悉;

且被告年僅21歲,尚屬記憶力甚佳之黃金時期,何須藉由書寫輔助記憶之必要?再按我國目前申辦之金融卡均附加有晶片功能,其密碼至少為六位數以上,難以在三次按密碼試誤之機會下破解,是被告應有將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他人,否則豈有如此巧合,他人能在不知拾得金融卡密碼之前提下,順利破解密碼而進行提領款項?益證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是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為被告交付他人,應屬無訛。

㈤末論,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於行為時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自能預見提供他人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

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謝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紀雯珮2 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查緝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金融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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