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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成義
陳氏金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成義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服務紀錄卡壹張沒收。
陳氏金鳳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 、3 行「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為容留、媒介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為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第6 行「迨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凌晨0 時10分許」,應更正為「迨於99年10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
第10行「費用為1200元」,應補充更正為「費用為每小時1,200 元」;
並應於證據部分補充「衡情被告若係經營正當按摩,且有意防止所僱用之服務生私自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之情形,其店內更不應設有得上鎖之包廂,而應予以拆除防範,此舉益徵其對店內服務方式有提供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知之甚明,自可認定其有媒介、容留女子,與來店之不特定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故意。」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
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余成義、陳氏金鳳基於營利之意圖媒介、容留成年女子武湘庭與喬裝員警李哲祥為猥褻行為,其媒介、容留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是核被告余成義、陳氏金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余成義、陳氏金鳳就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罪事實,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由被告2 人分別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顯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正派經營,卻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
並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服務紀錄卡1 張,因被告余成義為「鑫莎健康館」之名義負責人,並負責應徵服務員,顯見其確有實際經營甚明(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652 號偵查卷證人武湘庭、陳氏金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堪認上開扣案物品應係其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如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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