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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介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介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第4 行「民國97年11月20日前某時」,應更正為「民國97年11 月22 日前之同年11月間某日」。
⒉第6 行至第7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金融交易重要憑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此等使用帳戶重要之認證分別保管,或將密碼牢記心中,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存款之風險。
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因為伊怕忘記等語,然查被告於99年10月13日警詢時陳稱:該提款卡係在97年11月之後遺失,密碼是伊生日661206號等語,被告將提款卡密碼記設定為自己的生日,且被告於99年10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猶尚可清楚背誦該提款卡密碼,是被告對於該提款卡密碼當無遺忘之可能,然被告卻將可清楚記憶的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徒增帳戶遺失後,遭不法集團利用之風險,其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保管方式明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⒊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是在銀行於99年9 月28日傳簡訊給伊,伊才發現提款卡遺失,其他東西沒有遺失,伊在97年11月19日補辦存摺、提款卡後,就塞到包包內,連同其他證件都放在包包中,於97年11月至99年9 月28日間,均未發現提款卡遺失云云。
查被告係將證件、提款卡等資料伊一併置放在包包內,果如被告所言,僅有提款卡遺失,其他證件沒有遺失,則其包包顯係遭人翻動後,竊取其內之提款卡,然被告卻供稱伊不知道提款卡何時遺失,無視於包包遭人翻動之情形,其供述顯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推諉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佐以被告如係將渣打銀行會稽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熟識親友使用,或因其他原因,於不知情狀態下被他人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只需據實陳明即可,實無捏造上開不實陳述之必要等情,應認被告確有主動提供上開戶提款資料即提款卡、密碼予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應屬無疑。
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
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
查本案被告對於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固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兼衡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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