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簡,2130,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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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緝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霖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與吳禮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應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彼此間之誤會、糾紛,惟反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雯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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