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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煥緒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稱上開帳戶) ,且依身分證曾於民國95年間遺失云云。
惟查:㈠被害人林祺穎確實於95年9 月21日下午1 時許,接獲該詐騙集團一名成年女性成員之電話,訛稱係其友人,且有急用須向林祺穎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林祺穎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 時2 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且旋即遭提領一空,此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復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開帳戶之被告親筆簽名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作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須由客戶本人攜帶證件親自辦理開戶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99年1 月14日國世新泰字第0990000006號函、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按;
而函覆之開戶基本資料內含有印鑑卡、客戶開戶資料登錄單、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駕照之正反面影本存戶新開戶查檢表,顯示開戶人於95年9 月8 日攜帶被告之雙證件影本與印鑑章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開立上開帳戶。
然而: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身分證係於95年年初即已遺失,駕照雖亦有遺失,但是不是同時間遺失等語。
而自上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觀之,所黏貼之照片核與現行身分證查詢照片資料相符,確為被告本人之相片無誤,縱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分別遺失屬實,但由同一人所拾獲之機率極低,又如何能同時持被告之雙證件去辦理開戶?況且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函覆,辦理開戶須由本人親自辦理,縱同時拾獲被告之雙證件,亦無從自行辦理開戶,顯見上開帳戶之開戶人應為被告本人無誤。
⒉又自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皆有開戶人之親筆簽名,而其筆跡又與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命被告書寫自己姓名20次的筆跡極為相似,此有上開開戶基本資料及被告當庭書寫姓名筆跡資料1份可按,益證上開帳戶之開戶人確為被告。
⒊再者,被告身分證確於95年間遺失,惟被告申請補領身分證之日期卻為95年12月4 日,且申請補領時報稱遺失日期為95年10月間等情,有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99年1 月5 日北縣莊戶字第0990000050號函暨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附卷可證;
若被告辯稱其身分證於95年年初即為遺失乙情為真,身分證係個人人格重要表率之依據,亦發現遺失當會即時辦理補領,被告卻遲至近1 年後始為補領,即與常情不符,又未何要在補領申請書上謊稱遺失時間為95年10月,在在皆顯示被告辯稱與事實不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回溯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帳戶。
而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亦絕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完全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十足確保詐欺所得之利益。
故上開帳戶應為被告本人於95年9 月8 日所開立,並於開戶不久後即交與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被害人林祺穎並於95年9 月21日受騙。
㈣末論,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於行為時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自能預見提供他人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
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黃煥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2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犯行係於95年9 月8 日至同年月21日間,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查緝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應在95年9 月8 日至同年月21日之間,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雖該條例第5條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惟查被告係於99年5 月20日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於99年8 月17日緝獲到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並非在該條例施行前即遭通緝,且被告之犯罪行為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其宣告刑與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金融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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