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簡,2324,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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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浚誌
林思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浚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思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2 人及另2 名成年男子就前揭傷害及毀損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2 人無故持木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傷、右膝挫傷及擦傷、右前臂挫傷及擦傷、左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復持上開木棒搗毀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玻璃,對於告訴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均已產生危害,所為顯然不該,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吳浚誌、林思榮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至未扣案之木棒2 支,雖係被告2 人與其他共犯共為本件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木棒為路邊拾獲之物,業據被告吳浚誌供承在卷,亦無證據足認定上開物品係被告2 人或其他共犯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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