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簡,2453,2012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如下: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 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見該局94年6 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 、154 頁),足見被告李宗勳坦承於100 年7 月9 日晚間8 、9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91 號3 樓E312室友人王振文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誠非虛詞。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業經鑑定無誤(驗餘淨重0.08公克),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 紙可佐,而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友人王振文所有,並非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王振文供述在卷,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