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簡,2482,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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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THANH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共兩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為「PHAN VANTHANH 係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錯誤之犯意,先於100 年5 月28日於上午9 時1 分及9 時4 分,接續提款2000元及400 元,復又另起犯意於100 年6 月3 日晚上8 時26分提領4000元,嗣因PHAN VAN LUONG於發薪日時,發現存摺內之金額短少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及於證據欄補充為「證人吳逸貴於本院100 年11月7 日調查時之證述。」

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涉竊盜罪與上開之罪為接續行為,惟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基於檢察一體,本院自得就減縮後之事實審究,附此敘明。

又被告先後於100 年5 月28日上述所載時地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2 次之行為,其時間密接、手段相同,顯以單一犯意決意為之,應論以為一行為,為接續犯。

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僅因貪圖利益,以上開方式詐領他人財物,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之損害,詐欺所得之金額非微,惟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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