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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銀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銀讚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並於95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並於9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銀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張明義之口角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遂以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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