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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偉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伍柒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林振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同欄第5 行之「無償轉讓愷他命予黃主維施用」,補充更正為「無償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 支予黃主維施用(無確據證明轉讓予黃主維愷他命數量已達淨重20公克)」。
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核被告林振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審酌被告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不但助長毒品之流通,且戕害他人身心,行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0.467 公克,鑑驗耗損0.010公克,驗餘淨重0.457 公克),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10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457 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 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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