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簡,258,201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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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云佐
羅宇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云佐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宇民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所竊車輛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QO-4609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核被告羅云佐、羅宇民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又被告羅云佐前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其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所竊之物價值非輕,且被害人未能取回上開遭竊財物,惟犯後自白犯行以及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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