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簡,2580,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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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9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華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共零點貳貳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公克,驗餘淨重共零點零壹柒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禁藥之種類、數量、犯行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既親歷偵查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能深悉行止之份際,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末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共0.027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0 公克,驗餘淨重共0.017 公克),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5頁),該毒品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正修科技大學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0頁),惟查,法律之適用應一體適用,不得分割適用,本件既論被告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則關於沒收亦應認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前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則上揭包裝袋2 只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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