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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億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億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楊吉緯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恐嚇罪論處,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係出言恫恫嚇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又其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惟本案並未構成累犯) 。
且被告犯後迄仍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楊吉緯和解取得其原諒,犯後態度不佳。
兼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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