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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慰祖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慰祖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被告程慰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對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縱告訴人或有言語激怒被告之行為,亦難卸其徒手傷人之刑事責任,且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左臉頰及嘴唇鈍挫傷、兩眼及眼周圍挫傷併左眼結膜出血、左耳外耳挫傷併耳膜破裂及前胸、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其侵害法益之情節及告訴人身體法益遭受輕害之程度均難謂輕微;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未曾有其他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尚佳;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391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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