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簡,262,201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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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20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龍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年捌月貳拾柒日前向公庫支付肆萬元。

扣案之鐵槌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補充「竊取得手後」;

另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鐵鎚1 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范揚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之物,惟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已取回上開遭竊財物,以及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鐵鎚1 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其因一時失慮,罹於刑章,犯罪後已供認犯行,知所悔改,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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