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簡,2631,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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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之琦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1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之琦犯以電腦網路刊登使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利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足當之,立法意旨係以該廣告物內容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誘、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使原本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該廣告刊登文字內容之誘示而產生性交易慾望者均屬之,藉以防止助長淫風,淨化社會風氣,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並非為性交易之人,其犯罪類型屬於舉動犯,只須著手於該種散布、播送或刊登行為,即成立犯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是不論被告是否因此而與他人完成性交易之行為,均不影響被告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行。

三、被告利用電腦網路連結,在網路尋夢園南部聊訪聊天室之交友網站自稱「真的人」,並公然刊登告訴人之手機號碼散佈「1 晚1000」之引誘性交易訊息客觀上足引誘、暗示促使進入該網站原無性交易慾望之其他不特定網路使用人,因見該文字而誘發性交易之慾望,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及刑法第310 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以電腦網路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之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處斷。

爰審酌被告因保險費產生怨隙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並企圖與告訴人尋求和解,惟迄未能達成。

及其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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