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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霖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霖彥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為「王霖彥於100 年11月4 日在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通報人無法轉達召集令者,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66年度第2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73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255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王霖彥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爰審酌被告遷移居住所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顯已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已於100 年8 月23日辦理戶籍遷移,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 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已依規定辦理,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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