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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1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勳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名稱為「牛寶膠囊」藥品共壹拾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名稱為「牛寶膠囊」藥品共10 盒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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