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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守言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守言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甘守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偶因貪念致罹刑典,雖違法貸放高利,應予非難,惟因其貸利所得尚非高額,復查無其他被害人,堪認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 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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