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基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基聰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扣案之柴刀1 支,為金屬材質、具相當長度可供單手握持,有照片1 張附卷可考,佐以該柴刀足以持之砍挖竹筍,顯係質地堅硬,如持以揮打或使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許基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綠竹筍,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並非圖利、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300 元,及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至扣案之柴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