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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栩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135 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被告所犯上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2 罪之間,行為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公務人員依法行職務時,非但不予配合,竟當場以穢語辱罵公務員,並對公務員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公署之財物( 毀損罪未據告訴) ,其犯罪情節非輕,且對於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有所侵害,惟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刑,態度尚可,並獲得被害公務員王青楣之諒宥,兼衡被告二十年內並無前科犯行,素行尚可,及於案發時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診斷書一紙在卷可參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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