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簡,27,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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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少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274號、99年度偵字第2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少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⒈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楊少帆前㈠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前開㈠、㈡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25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㈢、㈣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9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有期徒刑1 年及有期徒刑1 年5 月,經接續執行,甫於95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⒉第5 行「99年10月6 日上午9 時45分許」,應更正為「98年10月6日上午9時45分許」。

⒊第8 行至第9 行「中國信託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 張」,應更正為「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

⒋第11行「99年10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應更正為「98年10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刑事報案證明申請書1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行。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反覆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所為甚屬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增訂:「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與刑法修正前闡釋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相符,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原則上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此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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