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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仲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1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仲平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
且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 本案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本次再犯本件案行,難認其知所悔悟,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盜項目為價值7000元之腳踏車之犯罪危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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