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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321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12月17日晚間7 時46分許,前往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894 號頂好超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紅標米酒1 瓶、冷凍水餃1 包,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元、69元,共值96元,得手後並藏放在其背包內準備離去,嗣經店長賴沛楨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沛楨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4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按,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竊盜前科,竟未因而心生警惕,再為本件犯行,益證其未生悔意;
又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商店內所陳列之商品,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共計約96元,金額非鉅,且被害人已取回失竊財物,所受損害已為減輕。
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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