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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豐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為零點參零捌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99年9 月20日」,應更正為「99年9 月21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8 號分別處有期徒刑10、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後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8317號裁定減為5 、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持有之時間,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黃色粉末(驗餘毛重0.3083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顯見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117公克,因於鑑定時檢驗時用罄,是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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