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簡,2804,201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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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李詩盛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於9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嗣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9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

另於99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929 號、99年度桃簡字第18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0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另有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故暫不論以累犯);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

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 010499 號函可憑。

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又查TOXI─LA 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

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

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

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 日 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故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另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

被告為警採驗時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其確於上開犯罪時地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詩盛前有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自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雯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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