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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秉強與同案被告王維光、案外人吳進炎(王維光被訴共同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又王維光所涉竊盜犯嫌、吳進炎所涉傷害、竊盜犯嫌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3 人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9年8 月7 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張育才位在新北市○○區○○街一棟3 之1 號2 樓住處,與張育才一同飲酒聊天,嗣渠等4 人即相約,欲至桃園縣桃園市○○路長城賓館附近某處繼續飲酒唱歌,並一同搭乘計程車抵達該處。
嗣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王秉強、王維光、吳進炎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長城賓館附近,因細故而與張育才發生爭執,詎王秉強、王維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王秉強持鐵條,王維光以徒手方式毆打張育才,致張育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小腿擦傷之傷害(王秉強被訴傷害部分,亦經撤回告訴,由本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王秉強於毆打張育才後,見張育才不慎將所攜帶之皮夾掉落於地上,王秉強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起該皮包,並將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 萬1,000 元取出後侵占入己,復將皮包棄於原地後即行離去。
案經張育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秉強於偵查、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進炎、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維光、證人即告訴人張育才分別於偵查時證述綦詳,並具結在卷,互核所述均相符合,足認被告王秉強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秉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係友人,交情尚篤,並相偕外出飲酒作樂,竟因一時爭執口角,乃與王維光聯手毆打告訴人(傷害部分業經和解並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所為已屬非是,竟又趁告訴人因毆打惶然,不慎遺落其皮包之際,復又趁機下手侵占入己,且金額匪低,對告訴人損害非輕依其犯罪情節自應加以刑事非難,惟事後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容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宥,而不加追究,此有調解筆錄乙件附卷及本院調查筆錄記載可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一時貪念,其趁告訴人遺失之際加以侵占之手段平和、犯罪時被告所受之刺激、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係屬朋友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 年,用啟向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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