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簡,29,201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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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尚良原名洪家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尚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尚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民國95年4 月5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734號及97年度桃簡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3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甫於98年2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7 月4 日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4 日17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6 號5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後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7 月4 日19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到警局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可憑(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

又查CG/MS 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

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

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

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 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95年4 月5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7 月4 日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追訴,已無再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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