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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NDANG SR.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NDANG SRI REJEKI 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關於竊盜時間部分補充為「民國99年12月1日」;
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價值為新臺幣4,000 元),惟犯後自白犯行且被害人已取回上開遭竊財物,以及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查被告係屬印尼籍人士,有其外勞居留資料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 份可稽,且其所犯竊盜罪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以維社會保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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