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簡,3014,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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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及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排除同法第15、18條適用之規定甚明。

因此,尿液檢體縱未達檢驗標準,尚難謂排尿者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

而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最低濃度為「200ng/ml」,被告遭檢出的濃度(485ng/ml)已高於最低閾值,足見該數值之降低僅是因施用毒品後經人體代謝而造成,與被告於莊育崧於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莊育崧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

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莊育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莊育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至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 年12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233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因內含第二級毒品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分裝吸管1 支,因內含有毒品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其中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參偵查卷第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然另1 組吸食器則為同案被查獲人賴思勇所有,業據賴思勇於警詢中供明(參偵卷第13頁),既非為本案被告所有之物,爰不於本案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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