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簡,3041,2012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財物價值非輕,迄未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損失,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無同質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