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簡,3093,20120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國強
梁金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國強、梁金燕共同竊盜,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國強、梁金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且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其所生危害已獲部分減輕,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100 年12 月29 日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佐,並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2 人之資力等節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用啟向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