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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芳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辯稱:伊係於民國100 年2 月間施用云云。
經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嗎啡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
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分檢出( 憲兵司令部79年6 月1 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 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80年3 月28日(80)發技一字第1898號函參照) ,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 行政院衛生署藥品食物檢驗局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可資參照) 。
查被告為警採驗時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呈嗎啡反應,顯見其於100 年8 月31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被告辯稱於100 年2 月間施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呂芳川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1 月3 日因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犯後猶否認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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