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簡,3147,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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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9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於上揭時、地拉扯扭打告訴人黃正蓮,因地點、時間均密接,且屬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致告訴人傷勢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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