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簡,3150,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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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7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宇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林冠宇前科為「被告林冠宇前於⑴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37號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⑵同年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⑶同年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16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⑷於98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⑸同年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⑹同年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⑴、⑵、⑷、⑸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前揭⑶、⑹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4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而前揭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冠宇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4 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 5日罪。

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故拒不應徵入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危害國防兵役之管理,兼衡無故逾入營期限5 日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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