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簡,3158,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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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戴誌良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415 號「公埔計程車行」旁之車庫外,因欲倒車路邊停車,險與黃建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因此發生口角及拉扯,嗣戴誌良之胞兄戴宣褀亦同至現場,黃建源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財產之事對戴宣褀及戴誌良恫稱:「你們是在地的,我是外地的,角頭我很熟,副所長我也很熟,看你們店(指「公埔計程車行」)還要不要開下去(台語)」等語,使戴宣褀及戴誌良聽聞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戴宣褀因黃建源前開話語心生不滿,即與黃建源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互毆,戴宣褀並持汽車傳動軸攻擊黃建源,黃建源因而倒地,戴誌良見狀,亦基於與戴宣褀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汽車傳動軸攻擊黃建源,致黃建源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右前臂及左大腿挫傷、右小腿挫裂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戴宣褀則受有左前臂、左手第2 指、右膝挫擦傷及左手第1 、3 指挫傷之傷害(戴宣褀、戴誌良、黃建源3 人被訴傷害部分,業據互相撤回告訴,均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案經戴宣褀、戴誌良及黃建源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源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宣褀、戴誌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在場目擊之證人邱喜濱、吳進益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且被告黃建源為恐嚇之犯行後,因引起戴宣褀、戴誌良之不滿,嗣後動手與黃建源互毆,使戴宣褀、黃建源因而受傷,亦有戴宣褀及黃建源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建源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好,其與告訴人戴宣褀、戴誌良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2 人出語恫嚇,行為逾法,且構成犯罪,嗣又因其失言之行止引發與告訴人戴宣褀動手互毆,自屬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遭告訴人戴宣褀、戴誌良聯手持器物毆傷身體多處(告訴人戴宣褀亦遭被告徒手毆傷),但仍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互相撤回渠等對彼此之告訴,足認被告悔意甚殷且誠心彌補,致告訴人戴宣褀、戴誌良亦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加追究並同意法從輕量刑宣告緩刑等語,此有調查筆錄之記載可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一時失慮及情緒憤激、犯罪時因受口角刺激、犯罪係以言詞恫嚇,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黃建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用啟向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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