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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丞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丞軒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賴義貿」,應更正為「謝大棋」;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丞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共計為新臺幣5,017 元(參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每日損失紀錄表所載),而失竊物品業已歸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按(見偵查卷第20頁參照);
又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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