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簡,3187,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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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志龍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解志龍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本案依被害人吳學熒、鄧明修,向被告借貸金額及被告收取年息達400 %之利息觀之,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借貸利率,顯然已有特殊超額之情形,故被告向告訴人2 人收取之利息,確與原本顯不相當甚明。

又告訴人因需錢孔急借貸無門,始向被告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學熒、鄧明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顯見告訴人確係在非借款不可之經濟壓力及急迫性之下,始勉為同意以支付年利率高達400%之利息為借款條件,向被告等借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款項應急,堪認被告確係乘告訴人急迫而貸予金錢。」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解志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立法時並未將上開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定為刑法344 條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即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並未於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為「集合犯」。

是被告先後貸予被害人2 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貸款之重利行為,因時間均有相當間隔,且侵害之法益有別,利息亦各自起算,是應認被告2 次借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乘告訴人急需用錢急迫之際,貸予告訴人2 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述之款項,並約定年息高達400 %之利息,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同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Sony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SIM 卡1 張),雖係用以供與告訴人2 人聯絡還款情形使用,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所有,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害人吳學熒、鄧明修所簽發之本票2 紙,告訴人吳學熒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 份,均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告訴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告訴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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