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簡,3198,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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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補充為「劉偉元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一行為毀損告訴人周雅莉、張振輝2 人之車輛,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磚頭,因未扣案且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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