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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HAYU印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HAYU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RAHAYU為印尼籍人士,無結婚之真意而欲進入臺灣地區,遂與鄭元凱、邱其宏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5 月31日由鄭元凱、邱其宏一同前往印尼,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區單貝朗鎮區之宗教事務所,由鄭元凱與RAHAYU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進而取得印尼國勿加西市政府核發不實之「結婚說明書」1 份後,RAHAYU即與鄭元凱、邱其宏共同持前揭內容不實之結婚說明書前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手續,至該代表處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致生損害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對於臺灣地區男子與印尼國女子結婚證書認證之正確性。
又鄭元凱返國後,於93年9 月1 日又與邱其宏共同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結婚說明書文件至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並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使上開戶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鄭元凱與RAHAYU結婚之不實事項(即記載配偶為鄭哈尤),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RAHAYU即佯以依親為由,持上開登載不實之證件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簽證,至該辦事處人員核准其申請,足生損害於我國駐外單位文書認證之正確性。
RAHAYU通過申請後於93年9 月18日入境臺灣,復與邱其宏、鄭元凱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證件,向苗栗縣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簽證」,致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鄭哈尤係依親、夫為鄭元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居留外僑詳細資料表上,並據以核發登載不實之外僑居留證。
其後RAHAYU另於94年12月5 日與邱其宏承前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持同上開登載不實之證件,向苗栗縣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簽證延展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復將鄭哈尤係依親、夫為鄭元凱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居留外僑作業一般外僑詳細資料表上,並據以核發延展後之登載不實外僑居留證。
嗣因RAHAYU欲返回印尼,於100 年9 月6 日向警方投案,而悉上情。
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專勤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AHAYU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鄭元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居民事務處結婚說明書影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單、法務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畫面、苑裡鎮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份、及鄭元凱、邱其宏之本案確定判決書、RAHAYU護照影本1 份。
各1 份附卷可佐,被告自白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二) 就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第1項本身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 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
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 刑法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僅加減其最高度」,於修正後改列刑法第67條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
於有減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 就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 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就罪刑部分以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登載,91年2 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7條定有明文,因之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
再者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
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
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
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 張,送主管機關,此觀93年4 月1 日修正公布前之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8條之1 及97年8 月1 日修正發布前之修正前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5條第1項、第18條等規定甚明。
綜上規定,足認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係依申請人所持業經實質審查通過之外國人居留簽證等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至於核發外僑居留證後,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外國人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質事項,惟此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撤銷外僑居留證事由存在之規範,此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2條、第5條 、第6條之規定,亦甚明確,自不得以此反謂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權限。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鄭元凱、邱其宏,就其假結婚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00 年9月6 日,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員警供承上揭犯行一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然本案之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於被告供陳前已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知悉,有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97年3 月24日霄警偵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尚與刑法第62條前段有間,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RAHAYU以假結婚方式入臺,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危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外交機關核發居留簽證、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且透過假結婚之非法方式來臺打工賺錢,此已認定如前,其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逾核准之居留期限,認有將其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9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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