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簡,34,201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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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晏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晏琪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晏琪與童語晨( 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 月29日上午7 時許,利用不知情之鎖匠趙守煜(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開啟江志春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70號11樓之1 住處之內門門鎖侵入其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舊版新臺幣(下同)500 元紙鈔2 張、100 元紙鈔8 張、50元紙鈔8 張、10元紙鈔13張、5 角紙鈔58張、人民幣10元紙鈔1 張、美元1 元紙鈔1 張、唇蜜1 個、鈦金水晶墜1 條、紀念幣1 盒、墜子1 個、黃金項鍊2 條及鑰匙1 串等得手。

嗣江志春返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晏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童語晨、證人即被害人江志春、證人趙守煜、證人即被害人社區警衛李聯興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份、照片11張及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晏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邱晏琪與童語晨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邱晏琪與童語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所犯法條內漏論共同正犯,應屬漏載,惟既於犯罪事實記載,本院自得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故侵入他人住處,見上述財物,卻起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

再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失竊財物已為被害人領回,損害已為部分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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