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簡,35,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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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LVINA M.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ELVINA MANUHUTU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入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扣案之變造中華民國國簽證及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民國「出境登記表」各壹份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SELVINA MANUHUTU係印尼籍人士,為入境我國工作探望臺灣男友,竟於民國96年6 月1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印尼境內,以1500萬印尼盾( 約新臺幣5 萬元) 之代價,提供自己之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EO 」、「BUDIANA 」之成年仲介業者,該2 人取得SELVINA MANUHUTU照片等資料後,即在印尼國,以不詳之方式,而變造真實姓名亦為SELVINA MANUHUTU(1950 年9 月17日出生,護照號碼為A651665 號) 而貼有SELVINA MANUHUTU照片之護照1 本(護照號碼:P031065 號。

此部分行為係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其後並由「LEO 」、「BUDIANA 」,在印尼國,以不詳之方式變造核發SELVINA MANUHUTU名義之中華民國簽證1 紙(簽證號碼:096JKT011232號),並黏貼於上開護照內頁,嗣SELVINA MANUHUTU與「LEO 」、「BUDIANA 」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未經許可入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SELVINA MANUHUTU持前揭護照,於96年6 月17日搭機入境臺灣,並於入、出境登記表上之旅客簽名欄,偽簽其署名而偽造完成入、出境登記表後(編號:0000000000號),連同該不實護照及簽證一併持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誤信SELVINA MANUHUTU確為該1950年次之SELVINA MANUHUTU本人,而將其於該日入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資料,並在入境登記表及簽證上蓋用入境戳章,而未經許可入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該1950年次之SELVINA MANUHUTU本人。

嗣其因逾期停留臺灣,而於99年9 月18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街○ 段968 號3 樓為警查獲,經警核對上開護照資料,始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變造中華民國國簽證及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民國「出境登記表」各1 份。

案經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ELVINA MANUHUTU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另前揭護照、簽證經送鑑驗結果,該護照基本資料頁右上方之護照號碼有塗改痕跡,認係為變造護照,另其內之中華民國簽照上之相片、護照號碼及出生日期均遭竄改,認係變造之中華民國簽證,且該護照之照片經調閱原始申請人電腦檔存紀錄比對,確非同一人,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1月9 日移署境桃鑑旻字第0998030120號函文、鑑職調查隊鑑驗書、申請人簽證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國人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列印資料及比對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另有扣案護照及出境登記表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以1950年次SELVINA MANUHUTU名義入、出境之意思親自在入、出境登記表上填寫入境資料,及冒用SELVINA MANUHUTU名義在入、出境登記表上簽名,並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收受,足見該入、出境登記表已具備文書之內容及表彰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而為文書無誤。

是核被告在入、出境登記表上偽簽1950年次SELVINA MANUHUTU署名後,將偽造之入、出境登記表私文書持交我國管理入境通關之公務員申請進入我國境內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機場內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之電磁紀錄應屬準公文書,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外國人所持護照倘為偽冒,因需調閱護照申請資料及本人身分證件始能查核,而不易由查驗人員於國境查驗證照短時間內查覺,是查驗人員於旅客入境通關時審查護照、簽證形式上之正確性後,即將其入境資料登載於公文書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再按「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外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五、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冒用1950年次SELVINA MANUHUTU身分進入我國,依法得不予許可核發居留證,而屬未經許可入國,核其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LEO 」、「BUDIANA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1950年次SELVINA MANUHUTUN署名之行為,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係為偽以1950年次SELVINA MANUHUTU之身分來台工作之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係印尼國籍人,其為謀來臺工作,竟未經1950年次SELVINA MANUHUTU同意或授權,使用1950年次SELVINA MANUHUTU名義經更換基本資料之偽造印尼國護照、該護照內所附變造我國入境簽證及偽造之入出境登記表,而於入境臺灣之際,冒用該人名義,持前開偽造印尼國護照暨內附變造之我國簽證及偽造之入出境登記表持向海關公務人員查驗,使公務人員因而將該人入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1950年次SELVINA MANUHUTU本人及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及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有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稽,其係以非法方式入境我國而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扣案之變造我國簽證及偽造之出境登記表,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入境登記表於繳交查驗人員後即屬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所有,顯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又被告在入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處冒用1950年次SELVINA MANUHUTU名義之簽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規定: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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